【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6日,王某与易购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到易购公司从事生鲜/烘焙课(部门)岗位,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入职时,易购公司要求王某签订员工声明,声明内容包含员工已知悉《员工加班管理办法》。《员工加班管理办法》规定:“员工每天开始和结束工作时均需打卡,所有加班须由管理层负责安排;员工和其直属领导说明加班的必要性并填写加班申请核准单。”王某按要求签订,表示已知悉《员工加班管理办法》内容。2015年9月30日,易购公司门店关闭,双方终止履行劳动合同。王某认为自己多次周末加班,易购公司并未发放加班费,应支付二倍工资,但易购公司主张已安排王某调休故不予支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王某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被驳回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为避免员工无故延长工作时间来主张加班费,现实中不少单位规定“加班审批制”,要求必须经审批的加班才有效,否则不予支付加班费。但只要未审批加班就无效吗?实践中,仲裁委、法院会结合员工是否实际加班、所做工作是否超出规定等来认定。如员工主张自己实际加班,可举证加班通知、工资条(发部分加班费)、加班审批单、同事的证人证言、部门全体人员或大多数人都加班的证据等;如员工所做工作超出规定,则可举证单位增加劳动定额的证据、合同中要求的工作量等。如上述证据在单位手中,但单位拒不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员工可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之所以败诉,王某虽然加班,但易购公司安排了调休,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故易购公司安排补休后,就不用按照二倍工资标准支付王某双休日加班费了。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白小雨